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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四川华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四川省华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阳光家园*号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张显发,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乾根,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风螺丝嘴。法定代表人罗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简称阳光家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芝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家园的法定代表人张显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廖乾根、被上诉人华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市经房办发布《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五十一攀钢经济适用住房(阳光家园)用地拍卖的实施意见》攀经房办[2006]22号文件,该实施意见规定“三、建设标准……(四)公建及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本小区公建及配套设施按总面积10000㎡设计。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社区办公及警务用房(500㎡)、物业管理用房(2000㎡)、公厕(滨河路、广场、通勤车站等处设公厕)……;七、实行政府组织回购。(一)组织回购、回购范围及价格……2、回购范围及价格:(1)小区红线范围内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用房、警务用房、公厕等由开发商按本意见和审定的设计文件建设并无偿交付。(2)小区红线范围内门诊部、金融、邮电、商业用房、会所产权归开发商所有。(3)除本条(1)、(2)款所述外,组织回购方对小区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住宅、总图工程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等各项设施、以住宅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并按每平方米1300元的综合单价进行整体回购。……”十三、本实施意见与拍卖文件及回购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11月7日,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与华芝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交给政府:(1)社区办公、社区警务室500㎡无偿支付给仁和区大河中路街道办事处,(2)物业管理用房和公厕按相关规定配置,并无偿支付。”2007年8月17日,华芝公司与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阳光家园”经济适用房组织回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1、小区红线范围内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警务用房、公厕等由开发商按《51攀钢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拍卖的实施意见》和审定的设计文件建设并无偿交付。2、小区红线范围内门诊部、金融、邮电、商业用房、会所产权归开发商所有。3、除本条1、2款所述外,组织回购方对小区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住宅、总图工程及地面、地下建(构)筑物等各项设施、以住宅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整体回购。2011年5月11日,华芝公司与大河中路街办签订《阳光家园小区社区办公及警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移交书》,移交书载明华芝公司将1#楼、2#楼、4#楼、5#楼及3#楼1层公厕和3#楼2-4层社区办公及警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为2502.71平方米移交给大河中路街办。市住建局2012年11月16日第136期议事纪要第四条载明“关于小区物管用房及社区用房权属分割事宜:阳光家园小区属政府主导建设、整体回购、定向销售攀钢职工的保障性住房,华芝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拍卖文件要求配建了小区物管用房及社区用房共2500余平方米,并向小区属地基层政府--仁和区大河中路街办足额移交(含物管用房1#、2#、3#楼的1层公厕和2-4层建筑、4#、5#楼,共计2502.17平方米),其中3#楼物管用房1层房屋除公厕外的其余建筑,权属归华芝房地产公司所有。就小区物管用房及社区用房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面积争议及调剂问题,由小区业委会报仁和区政府,专题研究协商解决。”该议事纪要载明的出席人员有:市住房保障办、市质安站、市房管局、攀钢经房中心、大河中路街办、阳光社区居委会、华芝公司、阳光家园业委会、合纵物业公司相关人员。2010年3月,阳光家园小区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14年8月阳光家园小区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贴“告示”,“告示”内容显示小区业主代表93人,参与问卷调查的业主代表84人,同意通过法律途径收回物管用房的代表有63人。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确认阳光家园3号物管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变更为“确认阳光家园3号物管用房一层除公厕外归全体业主所有”。另,总平面布置图上没有社区办公及警务用房的标注,但本案争议的3#物业管理用房标注为物业管理用房,2009年12月14日,相关单位对3#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阳光家园物管用房3#。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五十一攀钢经济适用住房(阳光家园)用地拍卖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阳光家园小区应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社区办公及警务用房(500㎡)、物业管理用房(2000㎡)。被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阳光家园小区的开发权,按照拍卖文件要求配建了相应的小区物管用房、警务用房及社区办公用房,并在2011年5月11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大河中路街办移交了2502.17平方米的小区物管用房、警务用房及社区办公用房。且市住建局2012年11月16日第136期议事纪要中载明3#楼物管用房1层房屋除公厕外的其余建筑,权属归华芝房地产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阳光家园3号物管用房一层除公厕外归全体业主���有、被告返还3号物管用房一层(除公厕外)给原告并由被告赔偿房屋占有使用费1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阳光家园上诉称,(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基本事实的认定,造成判决错误。3#物管用房属全体业主。(2)一审法院依据《用地拍卖实施意见》、《会议纪要》作为物权确认的最终依据,无视《物权法》第73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的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华芝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阳光家园3号楼一层除公厕意外的房屋属华芝公司所有是有合法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由上诉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5日,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五十一攀钢经济适用住房(阳光家园)用地拍卖的实施意见载明阳光家园小区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社区物业管理用房2000平方米,警务用房500平方米。2007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华芝公司与攀枝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阳光家园经济适用房组织回购合同,约���:小区红线范围内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警务用房、公厕等由华芝公司按《51攀钢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拍卖的实施意见》和审定的设计文件建设并无偿交付。合同签订后,华芝公司按照约定配建了相应的小区物管用房、警务用房和社区办公用房,并向大河中路街办移交了2502.17平方米的小区物管用房、警务用房和社区办公用房。上诉人阳光家园提供的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了本案所涉房屋为3号物管用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管用房属于阳光家园全体业主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阳光家园提出“(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基本事实的认定,造成判决错误。3#物管用房属全体业主。(2)一审法院依据《用地拍卖实施意见》、《会议纪要》作为物权确认的最终依据,无视《物权法》第73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存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攀枝花市五十一阳光家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