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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吕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2016刑初15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吕某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5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兰、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卓权,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吕某及辩护人肖桂娥、李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6800元向被告人吕某购买伪基站设备1套。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共同至本市天河区岗顶找人将上述设备安装到林某甲驾驶的粤B×××××轿车上,后由林某甲驾驶车辆从岗顶电脑城出发,由吕某在车上操作伪基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频率发送“代开发票,需要,请联系136××××1000”的短信,后行驶至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五仙桥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用于发送手机短信的伪基站设备1部。被告人林某甲、吕某使用上述设备发送短信共计40920条,至少对40000名用户造成了通讯中断,中断时间不满一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只是以老乡身份帮林某甲购买伪基站设备,未从中获利,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粤B×××××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吕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一带,由吕某操作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发送“代—开—发—票,需要,请联系136××××1000”的短信共计40920条,对至少400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五仙桥公交车站对出路段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并扣押粤B×××××小汽车1辆。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罗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关于ET(2016)0268检测报告说明的函、痕迹检验报告,委托书、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及结婚证、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辩称吕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将涉案伪基站设备后转卖给被告人林某甲,后二人共同开车载着设备出去发射短信,其中林某甲负责开车,吕某负责操作车上的“伪基站”设备,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请判处扣押的粤B×××××小汽车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述小汽车并非被告人所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专门将该车作为犯罪的作案工具,故上述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吕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