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52号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2号(省建设厅5楼)。法定代表人:王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霞,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2号渔阳大厦九层905室。法定代表人:吴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法定代表人:廖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超,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建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东樽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城建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霞、高玉生,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崔艳霞,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超、段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1.75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所拖欠工程款自2011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的利息数额为58.896万元);3.二被告连带向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45.3255万元。以上共计615.971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就“平谷岳各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安置房项目”签署《外墙保温及涂料分承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为《三方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工程内外墙保温、外墙涂料项目的施工、试验、验收及保修,且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三方还约定,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按完成部位确认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应付我公司的进度款,且由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7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分部分项施工合同》)。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保温、涂料及装饰线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分包补充协议》),在此之前北京东樽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5日签署《认价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并于2014年年底全部完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近一年之久,经各方核算和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确认,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16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进度款至95%即1106.75万元(预留结算价5%的保修抵押金),而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实际累计付款695万元,尚欠411.75万元。另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资金短缺,致使工程长期停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包括成本上涨、管理费等在内的多项损失。经我公司多次主张,各方一直未能就拖欠工程款及违约赔偿达成一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辩称:一、双方就平谷岳各庄城中村改造(一期)安置房项目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及涂料的工程量、材料单价、工程款数额均在双方认可的北京中润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审计。对于该所进行结算审计,原告是明知的,并且该所在审计过程中就相关问题向双方进行过核对确认。现审计尚未结束,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均未确定,我公司无法给付工程款。二、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我公司系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给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95万元,对于后续的工程款尚需等待审计机构的结算确认。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同时,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方逾期付款,《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中原告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我方。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停工损失。首先,原告停工并非我公司的资金紧缺原因所致,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停工;其次,我公司也未指令北京乾坤鑫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乾坤鑫峰监理公司)向原告下发停工令。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三方协议》、《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及《分包补充协议》,付款方是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原告向我方主张付款无依据。同时,结合合同履行中的付款情况,一直都是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付款。第二,《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故原告向我方主张违约金、损失及利息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分包补充协议》及《认价单》、工程款发票、工程洽商单等,被告北京东樽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北京城建五公司出具的致北京东樽公司的《报告》,证明北京城建五公司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北京东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5万元,现应付95%的比例即1106.75万元,已付695万元,尚欠411.75万元。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份报告,且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同时表示该报告仅系催款文件,并非结算手续。另外,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结算书》,证明工程款数额,其称该结算书中工程量系经三方确认,单价系合同约定。同时,原告提交《工程概预算书》,其称该文件系北京东樽公司的原结算人员林×向其公司方发送邮件确认了总工程量。为进一步佐证,原告提交两份公证书(保全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3日林×向原告方邮件发送了《岳各庄安置房项目-保温、线条、涂料》的邮件,系北京东樽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林×系北京东樽公司原负责结算人员。二被告均认为《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北京东樽公司对《工程概预算书》及两份公证书均不认可,且其表示林×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邮件的往来仅是对工程量协商的过程。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表示尊重北京东樽公司对于工程量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的正式结算手续,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情况,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亦不认可,双方亦无法继续进行结算,故原告方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双方因考虑到评估费用的成本问题,进一步对工程造价进行协商,最终北京东樽公司认可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情况,即北京东樽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65万元,现应付95%的比例即1106.75万元,已付695万元,尚欠411.75万元。其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双方对停工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但原告考虑到评估费的成本问题,其亦申请撤回了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2.原告提交了乾坤鑫峰监理公司的停复工令、三方负责人签字的施工进度表证明因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被告北京东樽公司不认可停复工令系经其授权发出,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乾坤鑫峰监理公司系北京东樽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且其征得委托人同意有权发布停复工令,但其实际是否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均不影响停复工令的对外效力,故本院对停复工令予以采信。被告北京东樽公司不认可施工进度表,但该进度表系经其公司副总经理孙×、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现场施工人周×及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江×签字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北京城建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通过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于北京东樽公司资金短缺,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1、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停工。另,原告提交了其制作的提价报告、停工期间工资补贴表、北京兴隆达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材料费、施工费上涨证明等,证明其因停工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认为提价报告、停工期间工资补贴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过二被告的共同确认,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故其不予认可。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认为其不是付款义务主体,调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价报告、停工期间工资补贴表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且未经过二被告的确认,领取工资人员与原告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的出具方均与涉案工程及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虽因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资金短缺而停工,但其未就其主张的停工损失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另查,2015年8月10日,北京城建五公司出具了致北京东樽公司的报告。该报告记载,原告在《合同》和《三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外,根据两份《分包补充协议》增加了粘贴挤塑板、玻化微珠、超细无机纤维保温施工及1-5号楼所有外墙装饰线条的施工,累计合同、协议金额暂定720万元。现河南建安公司分承包的保温、外装修等分项施工已完成并通过验收,根据设计施工图、洽商变更和认价单计算(审计已与分包单位核算工程量),分承包施工费用约1431万元。现项目已竣工快一年,而贵公司累计付款仅695万元,这对分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资金占用等费用的支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为此,河南建安公司特请贵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按95%比例支付差额工程款约665万元(应付河南建安公司分包款399万元、应付北京城建五公司管理等费用266万元),并及时办理结算。《三方协议》约定,北京东樽公司代北京城建五公司向河南建安公司支付分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待北京东樽公司支付北京城建五公司进度款时扣减河南建安公司分承包项目的进度款,并按北京城建五公司确认的分包款额向河南建安公司支付70%,装修施工期间根据进度每月支付一定比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按北京城建五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的合同结算额付清(保修款按相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后抵消支付)。《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约定,7.2本合同无予付款,具体进度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北京城建五公司确认,北京东樽公司支付(详见三方协议)。7.3完工且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后办理结算,总付款额不超过总结算价款的90%。结算按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定执行。7.4本分包项目完工验收后14天内交齐结算资料并办理分包工程总结算手续,未在规定时间报齐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的将停止支付分包工程款,平时支付的分包工程款视为本分包项目的总结算价款,同时河南建安公司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7.6双方的结算书必须经双方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单位签章方可生效。北京城建五公司结算书不仅要有其项目经理签字和项目签章,还要经其经营管理部审核且加盖北京城建五公司预结算专用章。河南建安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必须与合同签订人一致,否则河南建安公司应另行出具委托书。7.7双方的结算书及结算会签单应由北京城建五公司项目经理、经营副经理、预算员及相关人员据实填写。结算书的金额应包括对河南建安公司因工期、质量、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奖罚的金额确定。合同第9条约定质量检查及验收。9.3双方办理验收手续后,北京城建五公司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完整资料后28天内按合同签订的内容与河南建安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该合同第10条约定了保修。10.1本工程保修抵押金暂定26.5万元(按结算总价的5%计算)。10.3本工程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保修抵押金。(保修期限:防水项目为5年,其他项目为2年)。另外,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3、付款方式:建设方即北京东樽公司代付,工程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分包款70%,装修施工期间根据进度每月支付一定比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6个月内,按北京城建五公司和河南建安公司的合同结算额付清,北京东樽公司每次付款须经北京城建五公司确认。12、如北京城建五公司逾期付款,河南建安公司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再查,涉案的安置房项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五方验收,但二被告尚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称工程已经可以交付,但被告北京东樽公司一直未办理接收手续。被告北京城建五公司陈述,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随整体工程一起验收,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视为完工时间。原告表示认可上述陈述。北京东樽公司亦认可整体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但双方均无法确定单体工程结构验收、装修施工验收的时间,双方亦未进行结算,现亦无法明确结算资料的具体提交时间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分部分项施工合同》、《分包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三方协议》、《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的约定,就涉案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系被告北京东樽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了原告就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虽在《三方协议》、《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但该约定中的相关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或尚未确定,同时,涉案工程未实际交付,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无法明确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起付时间均系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正在进行审计结算,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经五方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被告北京东樽公司仅以尚在审计为由拒绝付款实属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北京东樽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北京东樽公司辩称,北京城建五公司与河南建安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如北京城建五公司逾期付款,河南建安公司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对其适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北京东樽公司原因,涉案工程两次停工,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方对其停工损失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就其损失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在诉讼中放弃对停工损失进行评估,现无法确定原告停工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一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九千七百四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