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洪杰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杰,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杰于2013年2月开始组织人员在内乡县马山口镇朱庙村11组修两个碳窑烧炭,烧炭持续至2015年4月。烧炭的林木是被告人李洪杰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从南召县板山坪镇粉坊村上河组的山坡上擅自砍伐的。期间,2014年12月28日村民李金埔等四户收取李洪杰12000元现金,按人头平分,默许李洪杰在此林坡上砍伐林木。经南召县林业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李洪杰共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洪杰主动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刘某2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林木砍伐现场的勘验报告、现场记录表,内乡县林业局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木材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杰违反森林法,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洪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丁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