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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安化县支行与吴爱军、喻德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吴爱军,喻德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负责人:朱建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漾,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安化县支行仙溪分理处主任。被告:吴爱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喻德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支行诉被告吴爱军、喻德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军、喻德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爱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60.6元(利��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实收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喻德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吴爱军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单人担保,保证人为喻德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烟花鞭炮店进货。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至2016年9月12日止,吴爱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60.6元,贷款本息合计为55660.6元。贷款到期前,吴爱军因经营不善亏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吴爱军因进货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下)浮50%确定。1年期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喻德智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合同当日将50000元打入被告吴爱军的帐户,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吴爱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660.6元,贷款本息合计为556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流水、利息清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爱军发放了借款,被告吴爱军应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爱军未按期还清借款,已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爱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喻德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12日前拖欠的利息5660.6元,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喻德智对被告吴爱军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喻德智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爱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同意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 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