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余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余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利军,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余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69%。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本金102182.71元,拖欠利息14545.77元、拖欠复利1124.79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计117853.27元;2.判令被告支付117853.27元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为2.535%;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所贷款项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自放款日至对账日所拖欠的本金、利息和复利。4.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所装修房屋的产权真实性。被告余利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2800135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合同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核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2182.71元,利息14545.77元、复利867.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8日起以117853.27元作为罚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应以剩余本金102182.71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2182.71元;二、被告余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4545.77元、复利867.8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罚息以102182.71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余利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