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段兴延、曾贵玉、柯发普、文芳、段兴红、文富花、夏国伟、杨玉霞、张培兰、杨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段兴延,曾贵玉,柯发普,文芳,段兴红,文富花,夏国伟,杨玉霞,张培兰,杨文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536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负责人:侯杰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段兴延。被告:曾贵玉。被告:柯发普。被告:文芳。被告:段兴红。被告:文富花。被告:夏国伟。被告:杨玉霞。被告:张培兰。被告:杨文宏。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与被告段兴延、曾贵玉、柯发普、文芳、段兴红、文富花、夏国伟、杨玉霞、张培兰、杨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经查被告段兴延、段兴红、曾贵玉、柯发普、文芳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经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赛鹏亦不能提供被告段兴延、段兴红、曾贵玉、柯发普、文芳的详细地址及身份信息,该案无法继续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居住地找不到被告,原告再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情况及身份信息,属无明确被告之诉,原告可在明确被告详细地址等其他情况后再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乐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候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