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玉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玉模,刘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勇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永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模,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伟雄,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模及原审被告刘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一)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朱玉模损失37282.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玉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4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000元,朱玉模负担294.44元。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受伤害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一审法院以“损失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8月2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是治愈状态,且在治愈出院后到申请伤残鉴定已经经过了两年之久,无论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还是治愈出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均已经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朱玉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后,被上诉人继续治疗。由于受伤部位在头部,被上诉人仅靠出租摩托车微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只能在基层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期间,被上诉人的伤势并未确诊,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直至2015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在伤势比较稳定的情况下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后伤势才确诊为颅脑外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的诉讼时效并非从受伤之日起算,而应当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被告刘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朱玉模出院后,从2014年起逢节假日便会到刘伟雄家中追讨赔偿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玉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33天,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2014年后逢节假日被上诉人朱玉模便到刘伟雄家中向其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朱玉模主张权利而构成中断,被上诉人朱玉模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