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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蒙宏表与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谭钊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宏表,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谭钊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099号原告:蒙宏表,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谭钊琼,该厂投资人。被告:谭钊琼,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蒙宏表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骏凌厂)、谭钊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凌厂和谭钊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原、被告开展业务合作。2004年6月3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5000元按金,由原告独家回收被告单位的金属废边料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合作至今,被告最近以原告回收的费用过低,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拒不退还原告的按金2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该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欠据各1份。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骏凌厂是被告谭钊琼于2006年6月6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是经营废料回收的企业,其回收骏凌厂的金属废料。原告称骏凌厂为保证原告不偷拉走其金属废料,在交易前要求原告向骏凌厂交付25000元作为订金,也确保骏凌厂的金属废料由原告独家收购。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向骏凌厂交付25000元作为订金,骏凌厂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兹收到原告蒙宏表交来废边料订金款25000元。之后双方开始交易,至双方于2016年终止合作。但骏凌厂未将其收取的25000元订金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骏凌厂收到原告订金25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为凭,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骏凌厂未及时返还原告订金,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请求骏凌厂返还订金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钊琼是个人独资企业骏凌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骏凌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蒙宏表返还订金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谭钊琼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骏凌五金制品厂和谭钊琼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余亿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