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匙海、崔占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发,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占发,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匙海,男,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乾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占发、匙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占发、被告人匙海及其辩护人齐兴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2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二]2015年8月末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30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三]2015年11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2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四]2015年12月初,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4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4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占发、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崔占发盗窃数额13560元,被告人匙海盗窃数额86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占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崔占发、匙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匙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2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二]2015年8月末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30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三]2015年11月的一天,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伙同匙海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2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人民币2520元。[四]2015年12月初,在长春市绿园区依家村冯某塑料颗粒厂,被告人崔占发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厂房内的41个超声波热量表上的黄铜流量计。经鉴定,被盗黄铜流量计价格为49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崔占发、匙海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钱某、刘某、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占发、被告人匙海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本庭认为,被告人崔占发、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占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匙海能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匙海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匙海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占发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占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崔占发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二十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