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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亚军与唐亚清、杨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军,唐亚清,杨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811号原告:唐亚军。被告:唐亚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特别授权),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芹。原告唐亚军与被告唐亚清、杨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军与被告唐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12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唐亚清系兄弟关系,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开办原大丰市万家爱木门厂(以下简称万家爱木门厂)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1年10月13日累计欠我126万元。我开办的大丰市凌云织造厂的经营利润都借给了被告唐亚清,我的厂经营不需要流动资金,平时的开销就是电费和工人工资,唐亚清给我一分的利息,比银行的利率高点。万家爱木门厂一开始生意比较好,我也放心把钱借给唐亚清,把钱借给自己兄弟支持他发展,总比放在银行或借给别人好。有时候唐亚清问我借钱,一时拿不出来,我就以大丰市凌云织造厂的名义向沈灶农商行贷款后转借给唐亚清,银行贷款我已还清。我还帮被告唐亚清从担保公司或他人等处借了钱。我老婆知道我把钱借给唐亚清的,她比较深明大义。每次借钱给唐亚清都会重新打借条,唐亚清也会收回或划掉原借条,我们每年都会结息,总共欠我126万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唐亚清向我出具126万元的借条。后来人家来要钱,我父母和老三就帮我还了33万元,其实是帮唐亚清还的,因为我是帮唐亚清借的钱。所以2014年1月17日唐亚清重新向我出具了93万元的借款说明,我父母和老三的33万元由唐亚清还。唐亚清至今未偿还我父母和老三的33万元,我就帮他们一起起诉了,所以我起诉的标的是126万元。后来两被告闹离婚,被告杨美芹砸万家爱木门厂里的设备等,导致厂无法生产经营,万家爱木门厂已于2013年停产,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亚清辩称,欠原告借款126万元是事实。2005年年底,我与徐正旺商谈一人出资100万元合伙办厂,我因无力出资就向原告唐亚军借款,也向徐正旺借了一些钱。我在2005年之前做家具生意亏损了,2005年开始做木门生意,原来做家具的设备也能做木门,但是不够,我就找到徐正旺商讨一起做,每人出资100万元,但我当时拿不出100万元,就找原告帮忙,后来就几万几万的从原告处借钱。到了2006年,我也向徐正旺借了钱。2007年时,徐正旺觉得开支大,双方商讨后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徐正旺陆续向我提供了140万元资金帮助,并根据我生产门的数量拿提成,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经对账,我尚欠徐正旺125万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钱扩建了厂房,利息一分,比如借款30万元,一年的利息就是3万元,原告拿走部分利息,或在过年时经家庭会议结算,将利息和增加的借款累计到下年借款,欠原告126万元就是这样累计而成的。原告一开始支持我的时候万家爱木门厂规模比较小,但万家爱木门厂一直在发展,我也没有还钱给原告,现厂房面积有四五千平方米,总投资大概几百万元。我还向邻居们借了钱,邻居们看到我的厂发展的比较好,也主动问我是否需要借钱。2013年厂停产后,我就没有给利息,我欠银行的钱已经全部还掉了,其他人的钱没有还,目前大概共欠借款本息五六百万元。我欠唐亚军的126万元中确实有33万元系我父母和老三(唐亚忠)替我还掉了,所以我才向唐亚军出具了93万元的借款说明,另外我欠我父母13万元,欠老三20万元。在出具93万元的借款说明后,我向唐亚军索要126万的借条,但唐亚军不愿意,我欠我父母和老三的33万元没有向他们出具借条,目前也没有还。被告杨美芹知道我借钱办厂,只不过都是以我个人名义写的借条。2012年人家来要钱的时候,杨美芹跑掉了,那年我还了190万元。我与被告杨美芹在闹离婚,杨美芹提出分割财产,后来又说不要厂房,只要钱。现我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杨美芹辩称,我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实际是被告唐亚清为了达到与我离婚不分共同财产之目的而虚构的,即使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唐亚清的个人债务。被告唐亚清与婚外异性周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已有私生子。被告唐亚清曾向周某出具借条2份,载明的欠款共计27万元,这明显为被告唐亚清为达到霸占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亚清因万家爱木门厂的开办、购买设备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唐亚军借款并出具借条,2006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元,唐亚清,2006.9.17。”2007年2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元,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唐亚清,2007.2.23。”2007年3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元,利息按年息壹分计算,唐亚清,2007.3.29。”2007年9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元,唐亚清,2007.9.17。”2007年10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元,唐亚清,2007.10.10。”2008年2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唐亚清,2008.2.6。”2010年2月6日的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唐亚清,2010.2.6。”上述借条均已划过作废。截止2011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唐亚清向唐亚军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亚军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0元),唐亚清,2011.10.13。”2014年1月17日,被告唐亚清向原告唐亚军出具了93万元的借款说明1份,该借款说明载明:“本人合计借到唐亚军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930000.0),此款含唐亚军帮我借的所有钱,含丁峰贰万元,2014年1月17日之前所有唐亚清写给唐亚军的借条一律作废,唐亚清,2014.1.17。”被告唐亚清至今未偿还原告唐亚军借款本息93万元,原告唐亚军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以欠款126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唐亚军与被告唐亚清系亲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唐亚军和被告唐亚清陈述,被告杨美芹书面答辩意见,借条原件,借款说明原件照片,部分原始借条原件照片,借条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万家爱木门厂工商登记、注销信息、经营账册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债权人明细,借款明细,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离婚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唐亚清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唐亚军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截止2011年10月13日,被告唐亚清结欠原告唐亚军借款本息126万元。后被告唐亚清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向原告唐亚军出具93万元的借款说明,该借款说明系双方对债务本息最后结算的债权凭证,其载明的93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唐亚清应按其出具的借款说明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对纠纷的形成负有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唐亚军主张被告唐亚清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亚军主张代其父母、兄弟一并起诉被告唐亚清,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父母、兄弟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该33万元借款的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亚清与被告杨美芹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美芹辩称涉案债务系被告唐亚清虚构,但并未提供足够的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美芹亦辩称被告唐亚清与婚外异性周某有不正当关系并虚构债务,与本案无涉。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说明未约定借款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唐亚军主张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共同偿付93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清、杨美芹共同偿还原告唐亚军93万元及利息(93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唐亚军负担4227元,被告唐亚清、杨美芹负担1191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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