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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尾随被害人布某到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小区,在被害人布某从地下车库出来时,被告人马某某上前用砍刀将被害人布某砍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布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向被害人布某追要工程款未果,遂尾随被害人布某到达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小区,在被害人布某从地下车库出来时,被告人马某某上前用砍刀将被害人布某砍伤,后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布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尾随被害人布某,用砍刀将其砍伤的详细事实经过。2、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布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及左上肢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人斯某、李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证实砍伤被害人布某的是本案被告人马某某。4、被告人供述材料。供述其砍伤被害人的详细事实经过。5、证人斯某、李某的证言。间接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6、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要求,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及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