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桂霞、胡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桂霞,胡同明,刘洪喜,王振强,刘洪生,胡永周,胡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47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方,公司员工。被告:胡桂霞,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胡同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洪喜,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振强,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洪生,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胡永周,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胡西山,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以上被告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长方、被告刘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桂霞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159974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月利率11.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由其余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洪生辩称,承认原告润昌商行诉称的事实,刘洪生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字,借款应由七被告共同负担清偿责任。被告胡桂霞、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未作答辩。原告润昌商行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桂霞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1599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胡桂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桂霞与原告约定22万元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刘洪生、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梁堂支行保字(2014)年第3159974号保证合同一份及以上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上被告为被告胡桂霞借款2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2014年7月29日,原告润昌商行向被告胡桂霞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杨志刚账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润昌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22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胡桂霞账号的事实。被告刘洪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润昌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润昌商行及被告刘洪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桂霞与原告润昌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0‰。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0‰+11.50‰×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7月29日,被告胡桂霞、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刘洪生、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与原告润昌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胡桂霞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润昌商行将22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胡桂霞申请发放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桂霞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润昌商行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桂霞向原告润昌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包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昌商行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桂霞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润昌商行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罚息及复利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就被告胡桂霞归还借款本息、承担罚息及复利的义务向原告润昌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润昌商行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桂霞、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0‰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以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刘洪生、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对被告胡桂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向被告胡桂霞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胡桂霞、被告胡同明、被告刘洪喜、被告王振强、被告刘洪生、被告胡永周、被告胡西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