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易淑平、叶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易淑平,叶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07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淑平,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秀娟,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易淑平、叶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被告易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淑平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SWDEFQJ20130091号)及附件,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易淑平(卡号:51×××77)授予“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即为人民币36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自协议生效日起算)。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易淑平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易淑平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易淑平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易淑平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在被告易淑平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共逾期199987.29元。为减轻还款压力,被告易淑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被告易淑平上述欠款中的1780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个性化重组还款,重建到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内,分期本金为178000.00元,分36期。被告易淑平在进行分期重建后继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易淑平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叶秀娟与被告易淑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易淑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易淑平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目的只是对同一笔债务减轻当事人的还款压力,实际上并未清偿债务,故被告叶秀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易淑平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24317.51元,(暂计至2016年9月6日,其中本金123326.12元,利息233.6元,滞纳金757.79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叶秀娟被告易淑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淑平未答辩。被告叶秀娟辩称:借款欠款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及时偿还欠款;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的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申请人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领用合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淑平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本金,却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757.79元没有超过未还本金的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已主张一次性还款,再继续收取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叶秀娟的还款责任被告叶秀娟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尾页“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受上述协议内容所约束,该行为属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就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淑平、叶秀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123326.12元,利息233.60元,滞纳金757.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