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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范广好与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好,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320号原告:范广好,男,汉族,汉族,农民。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刘辛庄。法定代表人:刘士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广好诉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范广好草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13000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原告2000元,还欠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对原告范广好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草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草面款1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27日。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广好欠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市冠县合益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