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宋品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鹤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宋品兰,张鹤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品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鹤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品兰、原审被告张鹤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宋品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鹤洲二审中未到庭发表意见。宋品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张鹤洲赔偿各项损失146778.16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张鹤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核定宋品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宋品兰主张前期医疗费29225.15元(含担架费15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宋品兰的医疗费为37225.15元。2、伙食补助费378元,保险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宋品兰主张20元/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整为750元(75天×10元/天)。1-3项损失合计38353.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682.52元[(38353.15-10000)元×80%]。4、误工费,宋品兰主张19156.5元[85.14元/天×(180+45)天]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宋品兰主张10727.64元(85.14元/天×126天)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宋品兰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品兰主张985元(××)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9项合计10921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宋品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对构成伤残的条件及三期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品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897.66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1897.66元。张鹤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鹤洲为宋品兰垫付的8000元,宋品兰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张鹤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宋品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1897.66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31897.66元,其中8000元支付给张鹤洲作为返还垫付款,123897.66元支付给宋品兰;二、驳回宋品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13元,由宋品兰负担103元,保险公司负担27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宋品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支持的问题,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品兰完全以农业劳动作为自身谋生的唯一生活来源,否则原审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宋品兰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