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翁宇航与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宇航,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89号原告:翁宇航,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生,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珠浦村。法定代表人:甘海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职员。原告翁宇航与被告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星、黄杰,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加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万元;2、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额偿还借款之日止的未付利息(2013年4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8月23日至12月7日期间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以4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47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13600元);3、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4、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作为其购买土地及经营周转之用,借款期限8个月,并自支付之日起计算,月息3%,按月付息以及与此相关的还款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4月期间、陆续向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祖惠的建行账户(账号:43×××09)汇付借款合计450万元,以及向二被告指定的龙海市财政局对公账户(账号:35×××09)汇付借款合计70万元(包括转账45万元及现金25万元)。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偿还本金。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止,二被告仅累计偿还本金62万元及支付利息647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再次催讨欠款;现该律师函已于2016年1月30日送达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愿意对前述利息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本案债务的来源。2011年8月被告向案外人杨关首借款325万元。2012年10月,杨关首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郑祖惠,郑祖惠承诺再借被告55万元,被告遂与郑祖惠签订了一份38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郑祖惠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3年4月,郑祖惠又把债权转让给原告翁宇航,原告承诺另外再借款195万给二被告,并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52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45万元(即2013年4月9日转给龙海市财政局的款项)。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二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267600元(包括转给原告指定的郑必朝39800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杨关首与郑祖惠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则郑祖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就当然无效。被告只在2013年4月9日收到原告转账45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7日即支付原告62万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共8个月,按3%每月利率计算,其利息为108000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709600元。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翁宇航系郑祖惠的女婿,郑必朝系郑祖惠的儿子。翁宇航、郑祖惠二人系非法串通,先欺骗案外人杨关首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转入自己人的账户,后又否认债权转让,捏造事实否认债权转让,通过司法程序严重侵害了被告和杨关首的合法权益,其二人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二被告早已付清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被告甘海生与案外人郑祖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甘海生向郑祖惠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若甘海生在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总额380万元,则所有借款不计利息,合同终止。2013年4月16日,原告受让郑祖惠的前述债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作为购买土地及经营周转之用,具体借款金额以原告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金额为准,其中450万元转入郑祖惠尾号5609的建行账户,70万元转入甘海生尾号2902的信用社账户;借款期限为8个月,月息3%,按月付息;二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合同一式两份等。2013年4月18日至2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前述合同指定的郑祖惠的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详见下表)。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龙海市财政局账户汇款450303元,并备注“龙海泰好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转让金”。对于前述450303元汇款,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时间金额时间金额2013-4-1870万元2013-4-2250万元2013-4-1950万元2013-4-2250万元2013-4-1950万元2013-4-23120万元2013-4-2040万元2013-4-232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翁宇航与被告甘海生书面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甘海生已归还原告讼争借款本金62万元,利息647600元,合计12676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收件。此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委托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2万元。另查明,在(2014)思民初字第7051号案件郑祖惠起诉案外人杨关首、陈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中,杨关首主张其将对甘海生的债权380万元转让给郑祖惠系用于抵偿对郑祖惠所负债务。本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未采纳杨关首的该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翁宇航提供的《借款合同》、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对账确认单、《律师函》及邮寄单、查询单、《民事、经济诉讼、非诉讼委托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甘海生、泰好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2014)思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450万元借款的收款账户是事后添加的,不是被告指定账户。本院分析认为,从《借款合同》的表述看,二被告是有意在合同中指定该450万元的收款账户的,虽然账号信息确实是手写的,但并没有经过涂改的痕迹。另,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张原告是自郑祖惠处受让该债权,这与合同中约定将部分款项转给郑祖惠是相吻合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一式两份,被告未提供载有其他约定的合同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该证据包括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翁宇航主张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翁宇航根据该合同,向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郑祖惠的账户转账450万元,并以代二被告缴纳土地转让金的方式支付借款450303元,以上合计4950303元。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尚余借款本金4330303元未还。原告主张其另以现金支付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据实调整。根据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2013年4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94036.36元;2013年8月23日至12月7日的利息为346521.21元;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为2338363.62元;以上合计327892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7600元,该期间尚欠利息2631321.19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海生认为杨关首将债权转让给郑祖惠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郑祖惠和杨关首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虽然没有采信杨关首关于通过债权转让抵销债务的抗辩意见,但并未否定债权转让的效力。本案与杨关首、郑祖惠并无利害关系,故被告甘海生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翁宇航借款本金433030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为2631321.19元,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翁宇航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翁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5元,由原告翁宇航负担3702元,被告甘海生、龙海市泰好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69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人民陪审员 张晨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