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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宁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人宁某某,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950弄金山万达广场3号写字楼地下车库内,窃得中建二局金山万达项目部铺设在地下车库消防管道上的两段电缆线(规格4*150+1*70)共56米(价值合计人民币12,376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乙、宫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测量记录、清点称重记录、情况说明、照片及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宁某某、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