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商某甲与商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某甲,商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婧,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乙,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宁。上诉人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商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商某甲对房屋的权属。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商某甲与商某乙之间存在着继承纠纷,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驳回商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在1985年左右,商某甲将自己的母亲与自己共有的两间老房子卖给了商某乙,表明商某甲当时已经将自己的一间房产和继承母亲的一件房产进行了处分,由此证明商某甲与商某乙之间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毫无证据,就商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毫无关联性及证明力的证人证言根本就不能证明商某甲已经在1985年将自己继承所得的房屋卖给了商某乙。法律适用错误,当年商某甲帮商某乙之妻打通房屋让其居住,仅仅是帮忙收拾房屋让其居住,并不牵扯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但在2012年,商某甲的侄子将其房屋拆除,商某甲找其侄子理论时,其侄子才告诉商某甲他是经商某乙同意的,然后商某甲才找商某乙,商某乙说商某甲当年已经将房屋卖给了自己,到这个时候才知道自己因继承取得的房屋的所有权被侵犯了,在几次商谈无果的情况下商某甲在2013年10月将其侄子已经起诉到法院,后又将商某乙起诉至法院,所以商某甲主张的继承权纠纷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的,所以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商某乙辩称,不同意商某甲的上诉请求。商某甲一审法院起诉称,商某甲、商某乙系兄弟关系,商某甲母亲在世时有房屋四间。1966年兄弟分家另过,四间房屋母亲一间,商某甲兄弟三人各一间。因商某甲赡养母亲分房两间,一直使用该房至1985年商某甲另建新居。1990年后商某乙及妻回老家居住,念及商某乙是同胞兄弟,商某甲二话没说,还帮商某乙之妻将四间房中间的界墙拆除,让其居住在四间老房里。2012年3月,在商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商某乙同意他人将商某甲的两间老房拆除另作其用。商某甲去商某乙家追问此事时,商某乙竟说商某甲早都将此两间房卖给他了,这简直成了奇事、怪事。为维护商某甲两间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商某甲拥有该两间房的合法使用权、所有权。商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商某甲三兄弟原有老房四间,其中母亲一间,三兄弟一人一间。商某甲赡养母亲,应分两间。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商某甲与案外人(即本案被告)之间就该两间房屋产权有争议。商某乙对商某甲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其辩称,1987年商某甲、商某乙双方口头约定:商某甲老房每间400元,两间共800元。商某乙通过邮局向商某甲汇款800元,买下了此两间老房,有证人可证。后来商某乙出差路过回到老家,商某甲亲手将两间老房的钥匙交给商某乙本人,还亲口对商某乙说“你看,哥把房卖给你了,以后再就不到堡子里去了……”。1990年商某乙已退休的妻子回老家居住,商某甲帮助商某乙妻子将商某乙先前买大哥商永生两间房和这两间房中间的土墙拆除,商某乙之妻在此四间老房里住了近一年时间,后商某乙之妻回到甘肃平凉市生活。2005年商某乙妻不幸去世,儿女们都在平凉工作,加之商某乙年迈,身患××,便打消了回老家生活的念头,于是把老房钥匙交给侄子商卫宁让他使用这四间老房。2006年,商某乙侄子商卫宁利用该四间老房,并在前院搭建起四间石棉瓦房,办起了养猪场,并向商某乙汇去了5000元租金。2009年商卫宁从南到北砌起了五间前院墙,2012年村委会按五间庄基收取了商卫宁15**元打通前门的水泥路面。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商某甲将该两间老房所有权做了处置卖予商某乙。2013年8、9月份,商某甲到甘肃平凉找到商某乙,让商某乙给其出具一份委托书,说什么他要与侄子商卫宁打官司,商某乙觉得莫名其妙,便拒绝了商某甲。2015年2月,商某甲与侄子商卫宁恢复原状纠纷案败诉后,念及同胞兄弟情分,也为了使商某甲能过个好年,商某乙通过大姐给商某甲捎去1000元。商某甲如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使同胞兄弟对簿公堂,不仅有失长者风范,更使商家门户蒙羞,让邻里乡党见笑。商某乙再次奉劝商某甲,以亲情为重,以家族团结为重,服从法官的调解,如若不然,商某乙也不想再纠缠过往,也只好与商某甲奉陪到底。商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87年5月其去邮局办事,遇见商某乙,见他拿800元要寄回周至老家买房子。2、(2013)周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法院已经查明,1985年左右商某甲另建新居,将其与母亲的两间老房亦卖给商某乙。1990年后,商某乙之妻回老家居住,商某甲协助打通房屋隔墙。对商某乙出具的张某乙的证言,商某甲否认其收到过800元钱,也从来没有向商某乙说过要卖两间老房的事;对(2013)周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服,因此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永生系商某乙长兄,商某甲系商某乙次兄,商某甲、商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1959年商某甲、商某乙都在上学,其长兄商永生和其母在昌西村商家堡建起坐西向东土木结构瓦房四间。1966年商某甲、商某乙兄弟三人分门立户,四间房屋中三兄弟各分一间,其母一间,商某甲赡养母亲,占有两间。1980年,商某乙长兄商永生另建新居,将其所分得的老房一间卖给商某乙。1990年后商某乙之妻回老家居住,商某甲协助其拆除了四间老房中间土墙。商某乙之妻在此四间老房里居住了近一年时间后,回到甘肃省平凉市生活。此后商某乙出资,商某甲修了门楼、安装了铁门。2006年,商卫宁征得商某乙同意,利用该四间老房办起了养猪场,并向商某乙汇去了5000元现金。2011年商卫宁从南到北修葺了五间前院墙。2012年,经商某乙同意,商卫宁拆除了四间老房,并在四间老房宅基上搭建彩钢瓦房,同时向村里按房屋间数缴纳了1500元水泥路集资款。2013年7月商某甲以商卫宁未经其同意拆除了四间老房,遂用锄头刨去了该房的部分院墙。2013年10月,商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卫宁恢复老房原状。2015年2月,本院(2013)周民初字第012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商某甲诉请,后商某甲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商某甲与商卫宁达成“待商某甲与案外人就该两间房屋明晰产权后,再解决其与商卫宁之间的纠纷”的协议。商某甲遂于2015年6月3日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商某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某甲两间老房所有权估价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1985年左右,商某甲将母亲与自己共有的两间老房卖予商某乙,表明其当时已经将自己的一间房产和继承母亲的一间房产进行了处分,足以证明商某甲、商某乙间不存在遗产继承权的纠纷。退一步讲如果商某甲、商某乙对其母亲所有的一间房产的继承权存在争议,作为继承人的本案原告,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提起继承权纠纷之诉。1990年年后商某乙之妻回老家居住时,商某甲的财产继承权即受到了侵犯,商某甲理应从此时开始2年内提起继承权纠纷之诉,而不可能此时主动协助商某乙之妻打通四间房屋内的隔墙。此事实亦足以说明商某甲、商某乙间对母亲生前所有的一间房屋继承权不存在争议。且商某甲亦不能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存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其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证据及其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过调解的证据,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商某甲主张继承权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商某甲同胞三兄弟,现均已子孙满堂,步入古稀之年,理应深知家事和为贵,更加珍惜有生之年的兄弟情分和人生缘分,而不应为了些许财产置气,使兄弟反目、同胞离心。本案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依然希望商某甲、商某乙能静下心来,彼此敞开心扉,共同打开心结,握手言欢,以使三兄弟毫无遗憾的颐养天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某甲诉被告商某乙的继承遗产纠纷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商某甲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商某甲、商某乙对于争议的两间被拆除的房屋原系商某甲所有并无异议,对于商某甲是否将该房屋卖与商某乙,双方存在争议。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商某甲、商某乙对于争议的两间被拆除的房屋原系商某甲所有并无异议,双方并不存在继承纠纷;对于商某甲是否将该房屋卖与商某乙,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与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某甲以此提起本案继承诉讼,系对法律认识有误,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商某甲已预交,由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