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储昭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丁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29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东路187号。负责人:刘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诚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县民政局旁边)。法定代表人:储昭同。被执行人:储昭同。被执行人:王凉丹鹤。与储昭同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储啦啦。被执行人:丁晓娟。与储啦啦系夫妻关系。买受人:胡金节,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李龙组018号,身份证号码:××。买受人:储红梅,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胡金节,身份证号码:××。与胡金节系夫妻关系。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岳西县恒昌商贸有限公司、储昭同、王凉丹鹤、储啦啦及丁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6日依法移送法院技术室变卖被执行人储昭同、王凉丹鹤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天一雅居一期15#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号:岳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3)第1054号]及被执行人储啦啦、丁晓娟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天一雅居一期15#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号:岳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3)第1055号]。2016年10月19日买受人胡金节、储红梅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1920000元买受上述房产。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储昭同、王凉丹鹤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天一雅居一期15#楼1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号:岳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3)第1054号]所有权及被执行人储啦啦、丁晓娟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天一雅居一期15#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房地权证号:岳私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岳国用(2013)第1055号]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胡金节、储红梅所有。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金节、储红梅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胡金节、储红梅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上述财产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审判员 葛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