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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田某、王某、田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田某,田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861号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被告:田某,女,系王某1之妻。被告:王某,男,系王某1之子。被告:田某1,女,系王某之妻。被告:王某3(又名王万万),男,系王某1之弟。被告:王某4(又名王永峰),男,系王某1侄子。被告:李某(又名李龙),男,系王某1女婿。被告:王某5,女,系李某之妻。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田某、王某、田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田某、田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8元、住宿费32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4084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1因地邻发生纠纷,次日早,被告王某1教唆其他被告撵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6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伤是先一天与王某之父王某1打架形成的,次日王某去原告家,没有发生打架。原告的伤情与其余7被告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田某、田某1、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5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花费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当天该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伤情鉴定费票据1张及西安交大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1张,并出示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龙高派出所治安卷宗的相关材料,本院组织被告王某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住宿收据4张,经审查,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做伤情鉴定及咨询律师所产生的,而原告对此无其它证据印证做伤情鉴定到咸阳去了两次,住宿三晚,且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住宿费收据印章模糊不清,次日收据无收费人名称及印章,再是咨询律师产生的住宿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各自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而各自及其亲属以及郑某、王某6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发生打架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情况,所以对双方及郑某、王某6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1的承包地相邻。双方曾因王某1从原告地里经过发生过纠纷。2015年9月27日下午4点许,原告因被告王某1从其地里经过,嫌被告王某1不走大路,非要从其地里经过,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王某1因要在地里干活拿着锄头,双方就抓住锄头各一头,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朝被告王某1头部打了两拳,被告王某1跌倒在地,致原告胳膊、被告王某1腿被锄头碰伤,王某6同郑某把双方权解开。被告王某在咸阳通过电话得知其父王某1与原告发生打架,就同其妹夫李某于当日返回家中。次日早6时许,王某、李某去原告家质问被告王某1“被打”一事,为此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王某4到原告家,原告见状,便在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胡乱挥舞,后菜刀被原告女儿王某7夺去,此时被告王某3也来到原告家。原告与被告王某相互撕扯,并均绊倒在地,被告王某扇了原告两个耳光,在被告王某刚站起来时,原告便撕扯被告李某,并撕扯在一起,被告王某就在原告屁股上踢了两脚。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劝解拉开,原告之女王某7报警。原告之妻朱晓宏陈述打架完毕后田某、田某1、王某5到原告家,王某3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院子里站着,是王某、王某4、李某三人与原告撕打。原告陈述王某3开始拉架,后参与撕扯。王某3陈述其一直拉架。原告之女王某7陈述是王某、王某4、李某三人与原告撕打。原告于当日到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前胸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腹部壁软组织损伤;右侧豌豆骨骨折;右侧碗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4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医嘱:…进食正常…,继续服药,注意休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支付该医院入院当天门诊医疗费516元、住院医疗费3316.89元,并支付2016年1月14日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2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份申请损伤程度鉴定,经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委托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详见(咸)公(司法)鉴(伤)字(2016)17号鉴定书],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经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6000元,而被告王某1要求原告支付其看病费用,所以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鉴定。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王某误工期限建议为90日;3、王某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做鉴定,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1从原告地里经过,为此发生吵架。吵架后双方本应冷静对待,并通过一定渠道化解处理纠纷,而被告王某、李某不应大清早去原告家质问,为此引起撕打,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李某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双方在这起侵权事件中,因原告在被告王某、李某来质问,并因此撕扯时,不冷静对待,而是去其厨房拿菜刀胡乱挥舞,方式方法欠妥,虽然在挥舞菜刀时被其女王某7夺取,但为此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其受伤,对此被告王某、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主张原告的伤是先一天与其父王某1打架形成的,因与调查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王某4参与撕打,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某4否认,而原告除其妻、其女证实其主张外,再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3、田某、田某1、王某5对其受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妻朱晓宏陈述打架完毕后田某、田某1、王某5才到原告家,王某3没有参与打架,结合其女王某7的陈述,可证明,被告王某3、田某、田某1、王某5未对原告实施侵犯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并在引起吵架的起因上也无过错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1教唆其余被告来原告家闹事、撕打,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先一天撕扯是次日打架的起因,但被告王某、李某是成年人,且被告王某主张是接到其女儿电话后,得知其父与原告发生吵架后返回家,便去询问原告,再是原告也无证据佐证是被告王某1教唆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定为4082.8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并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予以计算为1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栏内有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结合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90天、30天,并结合当地农民务工人员、护工人员在误工、护理时间段的收入情况,每天按70元计算分别为6300元、2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即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标准乘以20年(原告生于1963年11月21日,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再乘以10%(因一个十级伤残)为17378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在咸阳、西安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按乘坐公交车票价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医疗费40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31320.89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赔偿18792.53元,原告王某自负12528.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1890元,原告王某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焰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受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住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