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洪与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1244号原告袁洪,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为重庆市忠县。被告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樑头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炳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代英,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公司行政经理。原告袁洪诉被告东莞广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及被告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代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诉称,袁洪在广阳公司处工作,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6月9日、6月11日,袁洪在广阳公司上班期间无故遭到外部人员殴打,造成轻微伤害,前后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但打人者逃逸,至今未归案。袁洪认为在广阳公司厂区内上班,广阳公司应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而广阳公司放任外部人员进入厂区殴打袁洪,造成袁洪人身伤害及医疗费损失,故广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袁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广阳公司赔偿袁洪医疗费1592.24元;二、广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阳公司辩称,袁洪于2015年6月11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被广阳公司辞退,但袁洪不肯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工资,并扬言要跳楼,广阳公司只能请门卫将袁洪赶出厂外,并有报警处理。在荔横警务处协调下,袁洪于当晚离开了广阳公司并于次日上午到公司结清了所有工资。袁洪离开后先是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又诬告广阳公司指使他人在厂内对其进行殴打。经派出所调查,袁洪的说法均为子虚乌有。广阳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按照仲裁支付了员工赔偿金2706.17元,不同意袁洪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袁洪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广阳公司,担任品管部工程师。2015年6月9日,袁洪向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清溪派出所(以下简称清溪派出所)报案称其当日17时30分许在清溪镇荔横村荔河街公共厕所附近被人殴打,清溪派出所已受案登记。2015年12月4日,袁洪向清溪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6月11日21时许在广阳公司宿舍被人殴打,清溪派出所已受案登记并随后向袁洪及广阳公司保安队长龙永桥、保安员周仁平、舍友曾荣海、行政经理廖代英做了询问笔录。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除袁洪主张于2015年6月11日21时许在广阳公司被人殴打外,其他被问话人均主张没有发生殴打袁洪的事情。2016年9月5日,袁洪以广阳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致其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1日在广阳公司被他人殴打受伤为由,要求广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92.24元。袁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9日的报警回执、受伤后的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袁洪在举证阶段称照片拍摄于2015年6月9日,后又在法庭调查阶段改口称有部分照片拍摄于2015年6月11日,但该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病历显示袁洪因眼部受伤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12月8日到医院就诊,医疗费发票显示袁洪分别于2015年2月、3月、6月10日、6月14日、12月就医支付了医疗费。广阳公司确认袁洪于2015年6月11日前曾被人在公司外面打伤,但否认袁洪于2015年6月11日在广阳公司被人殴打,并主张袁洪当日因被辞退在广阳公司闹事并扬言要跳楼,广阳公司通知保安予以制止并报警,但没有发生他人殴打袁洪的事情。以上事实,有袁洪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报警回执、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阳公司是否应赔偿袁洪的医疗费。袁洪主张于2015年6月9日在清溪镇荔横村荔河街公共厕所附近被人殴打,并已向清溪派出所报警,但该事件并未发生在广阳公司范围内,广阳公司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袁洪要求广阳公司赔偿其当日受伤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洪是否于2015年6月11日在广阳公司内被人殴打,虽然袁洪已就此事报警,但从清溪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除袁洪主张被殴打外其余被问话人均反映不存在殴打袁洪的事情,故根据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袁洪的主张。袁洪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照片也只能证明其被人殴打受伤,而无法证实是2015年6月11日在广阳公司被人打伤的事实。因此,袁洪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于2015年6月11日在广阳公司内被人打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袁洪要求广阳公司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袁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素艳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