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高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高进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523号原告:张秀兰,女,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怀仁县商业总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怀仁县XXX。被告:高进国(又名高建国),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XXX。原告张秀兰与被告高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时承诺周转几个月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利,依法公正判决。高进国未作答辩。原告张秀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6万元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高进国的户籍证明一份;4、山阴县北周庄镇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张福生、张国亮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进国又名高建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2日经原告的哥哥张福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兰与被告高进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高进国应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进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桂萍审 判 员 燕喜艾代理审判员 郭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