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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元礼与被上诉人孙铁军、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礼,孙铁军,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礼,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柱,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元礼因与被上诉人孙铁军、石嘴山市星湖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春天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礼,被上诉人孙铁军、星湖春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礼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元礼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元礼的证据可证实孙铁军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让星湖春天物业公司人员打压,造成漏水,致使刘元礼的财产受到损失。孙铁军辩称,2013年10月孙铁军修地热管,让星湖春天物业公司打压,楼道里跟孙铁军家分水器接口处漏水,淹了刘元礼家屋顶拳头大小的面积。经过大武口区法院诉前调解,孙铁军已赔偿刘元礼1000元,不应再赔偿。刘元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星湖春天物业公司辩称,星湖春天物业公司没有收到开发公司、业主的委托对暖气管进行打压。刘元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刘元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孙铁军赔偿刘元礼经济损失1万元,星湖春天物业公司对经济损失中的8300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元礼与孙铁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10月左右,孙铁军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房屋漏水与刘元礼发生纠纷,故刘元礼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刘元礼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主张赔偿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元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元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元礼提交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0月左右送暖气前试水,6楼孙铁军家入户暖气管道处没接好,水从6楼流到5楼淹了刘元礼家的客厅房顶、客厅靠楼道的一面墙,致墙面开裂、起皮、家具被淹,刘元礼要求孙铁军赔偿损失,孙铁军一直未赔偿。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10月具体哪一天记不清,602装修房屋改造暖气,阀门没有安装,供水时水从6楼一直淹到1楼,肖某某家在1楼,地板也被淹,给肖某某赔偿了500元,但是502家的房顶被淹了,整个客厅的房顶和两面墙面被淹,大概总共40多平米,一直未给502家赔偿。刘元礼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孙铁军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淹的面积就拳头大小,不认可证人证言。星湖春天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说的水淹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言没有异议。孙铁军、星湖春天物业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元礼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刘元礼家被水淹的面积、水淹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3年10月左右孙铁军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房屋漏水与刘元礼发生纠纷,而刘元礼一审提交的购买壁纸收据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且无正规发票,其提交的购买沙发收据无日期、无出售单位印章,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刘元礼亦不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故刘元礼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元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元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