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美兰与姜武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美兰,姜武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34号申请执行人徐美兰。委托代理人尹国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武强。被执行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法定代表人袁建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美兰与被执行人姜武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姜武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实际赔偿人民币160475.5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人民币800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姜武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启东支行的银行账户,但该账户余额不足。此外,本院向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待结算开票后再予答复。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待条件具备后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原保全的被执行人江苏镇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经结算的债权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潮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