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美仙与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仙,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986号原告:叶美仙,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680号。法定代表人鲍古兴,总经理。被告:陈宝翠,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叶美仙与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17500元(该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算至2016年8月17日,自2016年8月18日至实际归还日期,按年利率21%计算);2、被告陈宝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7日,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1%计算利息,借期六年,且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陈宝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就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因急用资金向被告提出支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未有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供。原告叶美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利息借期进行约定、由被告陈宝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美仙经朋友吴志良(系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于2010年3月17日将人民币20万元现金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六年,由被告陈宝翠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未有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叶美仙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在借款之初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宝翠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美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宝翠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陈宝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