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丹与被告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刘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628号原告:刘丹,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军,女,1965年4月6日出生,其他身份事项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丹与被告刘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刘丽军未作答辩。原告刘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1张。被告刘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丽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丽军向原告刘丹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丽军未予还款。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丽军向原告刘丹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在借据中刘丽军承诺于2014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故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军偿还原告刘丹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珺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