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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10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袁启佳、山绍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袁启佳,山绍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月华,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娜,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月华,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兆麟,男,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月华,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哲元,男,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月华,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素兰,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委托代理人:侯月华,女,满族,住盖州市西城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启佳,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被告:山绍久,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山书鉴,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山绍久之子)。委托代理人:苏晓红,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负责人:赵克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青年大街。负责人: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男,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袁启佳及原审被告山绍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佟某某乘坐的车辆超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道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共同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袁启佳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山绍久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物流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原审诉请,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于沈西大道辽中县浦河桥,林青波驾驶辽HK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N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坐佟某某,车载大米)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由南向北行驶袁启佳驾驶的辽AP0X**号小型轿车、山绍久驾驶的辽A55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袁启佳、山绍久受伤,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青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启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山绍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要求袁启佳、山绍久、物流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29.2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佟哲元生活费34200元、被扶养人关素兰生活费34200元、处理丧葬费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合计人民币73562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9时20分,在沈西大道辽中县蒲河桥,林青波驾驶辽HK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N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内坐佟某某,车载大米)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由南向北行驶袁启佳驾驶的辽AP0X**号小型轿车、山绍久驾驶的辽A55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台车损坏、袁启佳和山绍久受伤、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认定林青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启佳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山绍久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佟某某死亡前曾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1029.2元。另查,侯月华为死者佟某某的配偶,佟娜为死者佟某某的长女,佟兆麟为死者佟某某的长子,关素兰为死者佟某某的母亲,佟哲元为死者佟某某的父亲。死者佟某某的户籍地为辽宁省盖州市西海镇,(原詹家屯社区)。2010年12月,死者佟某某与配偶及子女开始在辽宁省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铁西社区居住。经核实,上述地址为城镇。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关素兰、佟哲元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76周岁、74周岁。再查,林青波驾驶辽HK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N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物流公司所有,林青波与死者佟某某均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主车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乘客)1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启佳驾驶的辽AP0X**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自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山绍久驾驶的辽A55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儿子山书鉴所有,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告人林青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事故中的三台车辆在肇事前年检合格,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林青波及其驾驶的辽HK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N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具备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营运证。上述事实,方方的陈述。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死者生前居住地社区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地社区证明、房产证、契证、刑事判决书等,经原审法院庭上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机关的认定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林青波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袁启佳和山绍久各自承担损失的15%责任。因肇事各方车辆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故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的医疗费1029.2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514.6元;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应得的死亡赔偿金656880元(死者佟某某死亡时年满51周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二十年;关素兰、佟哲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5年/3人、20520元*6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酌情认定)、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处理丧葬事宜的路程酌情认定)共计733435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513435元的70%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0万元,再由物流公司赔偿259404.5元(因死者与该公司为雇佣关系);其余513435元的30%,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即77015.25元。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超载拒赔的辩解,由于该条款在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并未单独、明确的予以提示和告知。同时,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作为附加险,其与基本险中超载拒赔的约定相抵触,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制作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因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损失未超出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本次事故中袁启佳、山绍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1万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77015.2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77015.25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医疗费514.6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医疗费514.6元;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10万元;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部分死亡赔偿金(含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丧葬费共计259404.5元;九、驳回侯月华、佟娜、佟兆麟、佟哲元、关素兰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1983元。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71元;由袁启佳承担506元;由山绍久承担506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免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该约定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部分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该约定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物流公司注意。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物流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并提请其注意该问题,因此,该条款对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