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业保与谭燕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保,谭燕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46号原告张业保,男,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居民,住。委托代理人潘先贵,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灵,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木二队*号居民,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原告张业保与被告谭燕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龙宝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先贵、被告谭燕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业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业保诉称,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谭燕灵因怀疑其种植的速生桉树苗被原告张业保的家人拔掉一事,在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木二队原告张业保住宅旁,用手撕扯原告张业保的阴部,造成原告张业保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张业保受伤后到灵山县旧州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张业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经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燕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身心严重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的家属代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现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161.7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广西区范围内的报纸上登报为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61.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6)桂07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达二级轻伤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11.70元的事实。3、《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分,证明被告伤害原告以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谭燕灵辩称,是原告先殴打我,压着���打并辱骂我,我才撕扯原告的下体。我受伤比原告还严重,在茅桥医院住院38天。我家人已经代我赔偿了11500元给原告。我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赔礼道歉。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谭燕灵因其种植的速生桉树苗被原告张业保的家人拔掉一事,在灵山县旧州镇古修村委会木二队原告张业保住宅旁,与原告张业保发生争执并引发混打。后被告谭燕灵用手撕扯原告张业保的阴部,造成原告阴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灵山县旧州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111.7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谭燕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谭燕灵已向原告赔偿了115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由被告谭燕灵的家属代其赔偿给原告张业保。2016年9月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燕灵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应通过合法渠道、合理解决,不应采取过激行为相互殴打致伤原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但本案在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自身受到的损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认定对于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应负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西区范围内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的侵害行为,在当地影响非常恶劣,在广西各地工作的附近几个村的村民也知道这个恶劣事情,影响达到整个广西区,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名誉侵害,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广西区范围内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具体确认如下:1、医疗费3111.70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1200元,本院予以��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2天,虽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综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相关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12天=1117.25元,本院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级别,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业保的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428.95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4343.16元(5428.95元×80%)。因被告谭燕灵已经向原告张业保赔偿了11500元,其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业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原告张业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龙宝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