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强与被告李红伟、马仙桃、郝志强、李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强,李红伟,马仙桃,郝志强,李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44号原告郭建强,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李红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马仙桃,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郝志强,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告李茂生,男,就职于原平市邮政局。原告郭建强诉被告李红伟、马仙桃、郝志强、李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马仙桃、郝志强、李茂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强诉称,1014年7月6日,被告李红伟、马仙桃向原告郭建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月息三分,由被告郝志强、李茂生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在催收被告李红伟无果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马仙桃及郝志强、李茂生,郝志强、李茂生均承诺一旦李红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就代其归还本息。后被告李红伟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马仙桃、郝志强、李茂生讨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红伟和马仙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44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郝志强、李茂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建强提供的证据有:1、郭建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3、《对保证人的特别提示》复印件一份;4、李红伟与马仙桃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李红伟、马仙桃、郝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红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马仙桃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郝志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茂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李红伟、马仙桃向原告郭建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年利率36%。被告郝志强、李茂生为李红伟提供保证担保,同时,郝志强、李茂生在《对保证人的特别提示》中签字。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均未偿付。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红伟和马仙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44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郝志强、李茂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强与被告李红伟、马仙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年利率应调整为法律支持的24%,以此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6000元。合法利率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李红伟、马仙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000元。被告郝志强、李茂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李红伟、马仙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马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建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郝志强、李茂生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瑞君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宗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