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美芝与陈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芝,陈赛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212号原告:张美芝,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赛秋,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美芝与被告陈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赛秋偿还张美芝借款22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借款3万元从2016年3月2日起、借款9万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借款1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均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美芝与陈赛秋系朋友关系。陈赛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张美芝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15日,陈赛秋先后向张美芝借款9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三次借款均由张美芝丈夫林来兵书写借条内容,陈赛秋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名、盖手印并书写借款时间后将三张借条交张美芝执存。后陈赛秋已归还借款3万元的息金至2016年3月1日止,尚欠张美芝借款本金22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张美芝曾多次催讨未果。陈赛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美芝与陈赛秋系朋友关系。陈赛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向张美芝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息金;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15日,陈赛秋先后向张美芝借款9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三次借款均由张美芝丈夫林来兵书写借条内容,陈赛秋在借条上借款人栏中签名、盖手印并书写借款时间后将三张借条交张美芝执存。后陈赛秋未归还张美芝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9万元和10万元的息金。本院认为,陈赛秋向张美芝借款22万元,其中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息金,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后陈赛秋未归还张美芝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9万元和10万元的息金,有三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赛秋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美芝主张双方约定借款3万元的月利率按1.5%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3万元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诉讼中,陈赛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赛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美芝借款22万元及其息金(其中借款3万元月利率按0.5%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9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2.50元,由陈赛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