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才山与刘传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才山,刘传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043号原告卢才山。委托代理人梁雪飞,系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传贵。委托代理人徐运,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卢才山与被告刘传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才山及委托代理人梁雪飞、被告刘传贵及委托代理人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才山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400000元的价格收购我投资林业生产的项目,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我200000元,余下2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我按照约定将涉案项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给付我400000元经营转让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经营转让费400000元。被告刘传贵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协议上转让的是军占地,所有人是部队,在其所有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二、本案所涉及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我将400000元交付原告后,该协议方能生效,但我没有交付,所附条件未能成立;三、在我未能交付400000元的情况下,涉案山林仍由原告实际经营管理,我未参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才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9部队签订军占地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65569部队将座落在黄椅山战术训练场耕地213亩出租给原告,用于植树。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卢才山和刘传贵协商同意,将军占地转让刘传贵,刘传贵出资肆拾万元,买段卢才山前期投资。刘传贵在2009年6月30日付卢才山贰拾万元,余下贰拾万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后,卢才山和刘传贵办理转让合同,到2009年12月30日前刘传贵还没有付清卢才山共计肆拾万元投资,刘传贵自动放弃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传贵并未按约定交付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协议、军占地租用合同、退耕还林政策兑现发放表、统计表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卢才山与被告刘传贵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到2009年12月30日前被告刘传贵还没有付清原告卢才山肆拾万元投资,被告刘传贵自动放弃权利。而被告刘传贵并未按约定如期交付400000元,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涉案军占地仍应由原告卢才山经营管理。庭审中,原告卢才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传贵在未交付400000元的情况下仍经营管理涉案军占地,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才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