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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孟垒、管连成等与潘福磊、张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垒,管连成,潘福磊,张永福,管芸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922号原告:李孟垒,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连成(原告李孟垒之夫,同原告管连成)。原告:管连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福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永福,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管芸芸,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孟垒、管连成与被告潘福磊、张永福、管芸芸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连成、被告张永福、管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孟垒、管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孟垒各项经济损失9805.25元(其中医疗费26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219.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管连成人身损失5874.43元(其中医疗费32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1839.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晚9点多,原告管连成与怀孕的妻子李孟垒在本村村东头乡村公路散步,三被告自西向东同乘一辆轿车行至距原告两米左右,被告张永福下车在路灯下撒尿,原告管连成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孟垒拉着管连成往回走,其余二被告从车上下来,三被告追上二原告,对二原告辱骂并动手将二原告打倒在地,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劝开。事发后二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潘福磊未作答辩。张永福、管芸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确实同乘一辆车,行至管渠村东树林旁,被告张永福下车在树林内小解,然后二原告从管渠村东头走过来,原告管连成就辱骂被告张永福。被告管芸芸下车与二原告理论,二原告也辱骂被告管芸芸。此时被告张永福也与二原告理论。二原告开始拉扯被告管芸芸,之后被告管芸芸、张永福与二原告扭打在一起。被告潘福磊下车拉架。故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晚9时许三被告驾车自宝坻朝霞街管渠村回宝坻,行驶至管渠村东时被告张永福在路边小便,遇二原告散步至此,双方因被告张永福在路边小便而发生争执,此后三被告与二原告互相殴打。事发后二原告乘坐救护车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孟垒的伤情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左眼睑挫伤、面部擦伤、妊娠状态(早孕),原告李孟垒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2611.6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0天;原告管连成伤情为: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面部抓伤,原告管连成住院3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因此支付医疗费3210.4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4天。被告潘福磊、张永福于2016年3月30日至3月31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被告潘福磊伤情为:头部损伤、额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及掌指关节挫伤,被告张永福的伤情为:头部损伤、颜面部及左肘软组织损伤、左下颌皮肤挫伤、胸壁软组织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因被告张永福在路边小便的不文明行为而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与二原告互相殴打,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80%确定为宜。三被告均参与了殴打,在此过程中不能确定二原告所受伤害的具体侵权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发生争执后与三被告互相殴打,未妥善处理双方争执,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20%确定为宜。二原告虽否认殴打了三被告,但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张永福、潘福磊在事发当天由派出所拍摄了伤情照片,照片中的伤情与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基本吻合,故此本院认定二原告对三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单据,能够充分证实二原告因被告殴打而住院治疗,并分别支付医疗费2611.65元、3210.4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按法定标准及二原告住院、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原告李孟磊的误工费数额为4219.8元,原告管连成的误工费数额为1623元。3、护理费,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标准、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二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因二原告入院时乘坐了救护车,该项费用已包括在原告李孟垒的医疗费内,故此二原告入院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考虑,出院时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每人40元。6、营养费,原告李孟垒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学证明,故此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4200元,原告管连成主张被告张永福将其苹果6手机一部拿走未予返还,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管连成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磊、张永福、管芸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孟垒各项经济损失6996.2元(其中:医疗费26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4219.8元、交通费40元,共计8745.25元,按80%计算)。二、被告潘福磊、张永福、管芸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管连成项经济损失4571.54元(其中:医疗费32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324.6元、误工费1839.4元、交通费40元,共计5714.43元,按80%计算)。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二原告已预缴),由二原告承担3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12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