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建国与于长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国,于长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665号原告:魏建国,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宝,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于长富,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3号楼3-2号一层。原告魏建国与被告于长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宝、被告于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737.15元、护理费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7时35分,在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北环岛西侧,于长富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魏建国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建国受伤。魏建国伤后到怀柔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骶骨骨折。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长富负全部责任。因于长富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各方协商解决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于长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魏建国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因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魏建国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路迎宾北环岛西侧,于长富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魏建国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魏建国至北京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骶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怀柔区中医医院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陪护,适当加强饮食营养”;2015年11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饮食”;2015年12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陪护,适当加强营养饮食”。魏建国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委托护工合同书、护理费发票等,本院认定魏建国自行支出医药费737.15元、护理费17120元。另查明,×××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于长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魏建国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怀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魏建国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魏建国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及交通工具,其要求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魏建国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证据,其病休107天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现魏建国主张营养费53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魏建国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魏建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07.15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于长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