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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618号原告:王海英,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511612。委托代理人:彭丽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07519。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第三粮库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039011。法定代表人:郭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英诉���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得资金15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1.5%,借款时间为两年。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2.875万元,尚欠利息23.375万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超过借款时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实属违约,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3.3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5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期两年,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证据三、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借款汇入了被告账户。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公司及股东都不清楚,借据上只有文丽华的签名。文丽华也承认向原告借款,当时文丽华是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公司的印章。现在文丽华不在公司上班,希望和原告和解。经审理查明,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郭震、郭枫(郭震之弟)和章素秋(郭震之母)三人。2014年5月15日,王海英通过银行转账方��转款150万元至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5月16日,文丽华(郭震之妻)向原告王海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海英15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期两年,月利息1.5%,经手人为文丽华。该借条加盖了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郭震印章。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至2015年7月的利息32.875万元。郭震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借款时其不知情,但原告起诉前文丽华曾告诉他欠原告的150万元到期了,要求郭震归还。郭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庭审结束后,合议庭限双方在15天内出具协调方案,但至今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文丽华作为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王海英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期和利率,该借条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至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否认属公司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海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60元,由被告南昌市良友油脂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新平人民陪审员  郑 颖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