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江西鼎冠陶瓷有限公司食堂员工敖某某与同事用三轮车送饭菜到公司分级车间,车间工人、被告人曹某某因打菜的事与敖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争执,被告人曹某某将自己碗里的饭菜倒在敖某某脚下,还将三轮车上的一装菜的盆子掀翻,敖某某便用菜勺驱打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退了几步后上前朝敖某某打了一拳,用左手去挡的敖某某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某的损失32000元,被害人敖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且其赔偿了被害人敖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敖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建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