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伟与余本刚、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余本刚,詹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96号原告:余伟,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商城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本刚,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詹建华,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与被告余本刚系夫妻关系。原告余伟与被告余本刚、詹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本刚、詹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夫妇以做生意急需现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5年8月,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6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为原告家安装停车棚的费用5000元以及还款3000元,被告仍欠6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家庭资金周转造成了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余本刚、詹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均系商城县余集街居民,相互认识,被告夫妻承揽铝合金窗户安装业务。2014年8月份,二被告在承揽原告家车棚安装业务期间,以发放工人工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2015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农历2015年12月,二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索款,双方进行结算,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个月(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利息为20000元,在扣除原告欠二被告车棚款5000元以及已经偿还的3000元,二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息共计62000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进行结算,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同时,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本刚、詹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伟借款本息共计62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余本刚、詹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