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代君银与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君银,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08号原告:代君银,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管存仟,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张维蕊,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管存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管存宏,男,现年35岁,汉族,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原告代君银与被告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君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存仟、张维瑞、共同向原告代君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按月息2%的利率清偿自2016年3月20日至借款还完为止的利息;2.由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管存仟、张维蕊以生意资金周为由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管存仟、张维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代君银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担保借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20日。对原告代君银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张、银行转账单两张,证明被告管存仟、张维蕊共同向原告代君银借款300000元及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担保的事实,被告管存仟、张维蕊、管存佰、管存宏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代君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单两张,证明被告管存仟、张维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间要求被告管存佰、管存宏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代君银起诉被告管存仟、张维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原告代君银不能提供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存仟、张维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君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二、驳回原告代君银要求被告管存佰、管存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被告管存佰、管存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