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6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炜林与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炜林,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869号原告胡炜林,男,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市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国礼。原告胡炜林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国惠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曾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惠商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炜林诉称,胡炜林向国惠商场购买了价值756.4元的茶叶商品,该商品在胡炜林购买时均过了保质期。现胡炜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惠商场向胡炜林支付退还货款756.4元、支付赔偿款7564元及支付交通费200元和资料打印费100元,合计86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惠商场承担。原告胡炜林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购物凭据、照片、交通费发票、打字复印费收据、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投诉举报答复函等为证。被告国惠商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胡炜林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2日与2016年5月5日向国惠商场购买了价值分别为354元、226.4元、176元合计756.40元的茶叶商品。以上商品均为过期食品。胡炜林于2016年5月26日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该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受[2016]11082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受理胡炜林的投诉。后该局作出(东)食药监投复[2016]11082号投诉举报答复函,答复胡炜林所反映国惠商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问题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国惠商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胡炜林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胡炜林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胡炜林主张的事实,已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国惠商场向胡炜林出售的案涉商品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证据确凿。因此,胡炜林要求国惠商场退还购物款756.40元以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56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炜林所主张的交通费与资料打印费,属于胡炜林正常维权支出的成本,已包含在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范围内,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炜林返还价款756.4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564元,合计8320.40元;二、驳回原告胡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国惠百货商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人民陪审员 曾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葆峰谢培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