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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麦宇霞与郭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宇霞,郭跃华,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442号原告:麦宇霞,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嫦穗(麦宇霞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跃华,男,汉族。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西路房产局左侧。负责人:彭政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谢前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麦宇霞与被告郭跃华、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下称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宇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郭跃华、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宇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郭跃华、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赔偿麦宇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0507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1日下午,郭跃华驾驶湘J153**中型客车沿省道313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锦阳街路段时,因郭跃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摆尾撞到道路边行走的麦宇霞,造成麦宇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郭跃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宇霞无责任。麦宇霞受伤后,在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714元。门诊医疗费800元。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麦宇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郭跃华驾驶的车辆属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麦宇霞向法院起诉。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医药费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结论相关项目不合理,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郭跃华、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2月21日下午,郭跃华驾驶湘J153**中型客车撞到道路边行走的麦宇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2)麦宇霞受伤后在常德常武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3)湘J153**的中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4)麦宇霞,出生并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锦阳街居委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麦宇霞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允许后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麦宇霞的伤情。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郭跃华向麦宇霞垫付28514万元。麦宇霞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凭票医疗费20514元,法医鉴定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合计27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50元/天为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3项小计32714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60+14)天为7400元;(2)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为5767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600元上述4项小计70676元损失共计1033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麦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麦宇霞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麦宇霞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郭跃华向麦宇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赔偿限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郭跃华向麦宇霞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免赔率20%,由郭跃华向麦宇霞承赔偿。二、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3390元,由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麦宇霞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伤残项下向麦宇霞赔偿7067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2714元,应由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向麦宇霞赔偿18171元;由郭跃华向麦宇霞赔偿4543元(已支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申请医疗费自负比例鉴定,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跃华、文华运输西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麦宇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3390元,由郭跃华向麦宇霞赔偿4543元(已支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98847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麦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郭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