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26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因被告人林某甲的叔叔林某丁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城建时代庄园东后韦屯小区内,与村民林某乙成言语不和,而与林某丙(林某丁的弟弟)一起上前与林某乙成理论。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将林某乙成的脸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颚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乙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因被告人林某甲的叔叔林某丁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城建时代庄园东后韦屯小区内,与村民林某乙成言语不和,而与林某丙(林某丁的弟弟)一起上前与林某乙成理论。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用拳头将林某乙成的脸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颚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乙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乙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林某乙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伤情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缓刑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姜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