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73号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塞纳丽舍沿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607186-4。法定代表人:徐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0611520U。法定代表人:鲍建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宇,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杰,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00元,支付迟延给付服务费违约金16500元,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牡丹城”项目提供整合营销服务,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30日支付100000元。原告提供整合营销策划、广告创意设计等服务。合同还约定,迟延履行给付服务费义务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单方解除合同赔偿5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2014年2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笔服务费,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150000元服务费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票据,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仍未支付,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被告的合同没有解除,至今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被告不应该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付原告50000元。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牡丹城”项目提供整合营销服务,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150000元,同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30日支付100000元。原告提供整合营销策划、广告创意设计等服务。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被告无故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超过一个月,原告可中止履行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服务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对方实际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数额,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超过部分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部分相关服务。原告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认为原告服务不符合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解除,但被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终止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系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且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0000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只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虽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继续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亦未继续提供服务,故合同中止。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目的在于赔偿损失,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确有损失存在,故此条不应适用,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无依据。被告提出解约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笔服务费。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150000元服务费被告应付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出具了正式票据,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服务费用,而被告至今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被告与原告协商解约,原告虽不同意,但双方的合同因协商未成终止履行,原告可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属于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应提出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明。而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欠款服务费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牡丹江盛世同创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思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