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尚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尚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尚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尚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渝023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尚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被告人曾尚俊用复写板裁剪出两端呈钩状的长方形塑料片,以此为工具,三次在巫山县城通过插门开锁的方式入户窃取财物,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现金3000余元、杨某某900余元、向某900余元。2016年7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巫山县广东路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将被告人曾尚俊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尚俊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杨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尚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尚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二、责令被告人曾尚俊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900元。上诉人曾尚俊提出自己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无影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尚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尚俊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曾尚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等犯罪情节,结合曾尚俊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一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