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向人方与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人方,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501号原告:向人方,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钜,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张炘、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人方为与被告华迪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被被告招用,工种为行车,工资为36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2014年2月份到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内部转包辞退了原告,也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43980元[清单: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中的一倍11个月×3600元/月=39600元;额外工资36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月×6.5个月=23400元;经济赔偿金3600元/月×12个月×2倍=86400元;失业损失1650元/月×80%×10个月×2倍=264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3600元/月÷21.75天×5天×300%×2年=4965元;平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30元×4小时/天×20.68元/小时×150%=90578元;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730天÷天×2×165.5元/天×200%=69037元,共计34398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除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外,其余诉请均撤回。并补充称: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八到十二小时不等,一个月休息一到两天。被告所称年底休息时间没有异议,但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工资发放期限不清楚,工资均已结清。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在炼钢车间上班。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是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2015年6月6日在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中办事处的组织下,双方就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7800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待遇在内),并且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另因原告不愿意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发生的工资中已包括社会保险补贴,且原告不是因非本人意愿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失业损失。原告主张的实发工资认可,被告处按标准工时制上班,如有加班所发放工资也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主XX常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其主张。被告每年年底统一安排员工进行带薪年休假,年底放假时间为20日左右(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到正月十五左右),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剩余休假天数已远超过法定的年休假,期间被告已按照基本工资和国家标准计算工资,足额发放,从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庭后被告补充称:被告处考勤是按指纹由电脑记录的,涉案时间段的考勤记录因时间过长,已被后来的覆盖。被告处工资全部都是打卡的,工资册没有原告签字,工资押后一个月发,如三月份工资五月初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参保信息、银行打卡记录,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4.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6.自愿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7.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自愿书是无效的,因涉及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显失公平,约定的赔偿金的数额远远低于原告实际获得的金额,且包含的内容不包括被告诉请的项目,原告诉请的大部分项目不再范围之内,无法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诉请项目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质证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在一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及实发工资内已包括保险等内容的《自愿书》上签字,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质证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被被告招用。201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约定原告从炼钢车间行车岗位,工资960元/月。并约定该工资为基本工资,随国家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自行调整。如发生延时、周休和法定假出勤,每月加班工资与工资合并打入本人工资卡,若有异议于月工资入卡后十日内书面提出,超过时限未提出,认定确认无异议。被告可以根据生产实际需要,有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相关岗位的补贴也应随着调整。原告严格遵守《华迪集团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及规定》等规章制度等。同日,原告在一份载有“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等保险已包括在本人每月实发工资之内。对于公司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保险我不参加,也不同意缴纳个人应缴费用。自愿放弃本人的基本养老等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均由本人负责”的《自愿书》上签字。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3日、1月27日、3月7日、3月14日、4月4日、5月7日、6月6日、7月7日、8月6日、9月5日、9月30日、11月6日、12月5日、2015年1月4日、2月5日、3月12日、3月12日、4月30日发放原告工资:2006元、3575元、3687元、3150元、1500元、3150元、3893元、5268元、4247元、3685元、4115元、3823元、4331元、3685元、4013元、3805元、3205元、4000元、1500元。2015年6月6日,双方在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中办事处签订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申请人向人方2009年5月到被申请方炼钢车间上班,工龄6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现根据企业生产减员的实际情况,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生纠纷。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方一次性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人民币7800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待遇在内),该款于2015年6月6日付清。三、申请人以后的就业生活等一切后果问题概与被申请方无关。四、申请人自愿放弃不足部分或者可获得的其他高于此金额外的任何经济利益,自愿表示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赔偿与法院提起诉讼活动。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阅后无异议,签字确认并付款后即行生效”。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损失、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申请。2015年8月19日,该委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案至今未审理完结,且没有延期审理与中止审理的情形,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十二条的情形。2016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春节期间被告处有放假二十天左右(一般从农历十二月二十到正月十五左右)。原告自认工作时间没有约定,八到十二小时不等,一个月休息一到两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已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在法定时间内未审结,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5年6月6日在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中办事处签订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清楚,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当天一次支付经济补偿78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协议已履行未提出异议,故有理由认定该78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已明确约定在该7800元经济补偿的项目之内,故原告再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协议虽未注明失业损失、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但该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约定“申请人以后的就业生活等一切后果问题概与被申请方无关。申请人自愿放弃不足部分或者可获得的其他高于此金额外的任何经济利益,自愿表示不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赔偿与法院提起诉讼活动”,故足以认定原告在签该协议时放弃了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包括请求失业损失、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在内的权利。现无证据证明签订上述协议时双方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且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享受的寒假天数已超过其应享受的年休假,且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每年1月或3月均发放两笔)已超过约定工资及当年最低工资;另原告也未就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失业损失、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金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人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乐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