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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薛淑芬与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淑芬,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428号原告:薛淑芬委托代理人:辛克刚委托代理人:赵继成被告:张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淑芬与被告张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月刚和超继成、被告张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刚驾驶鲁B×××××号车在四平路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张刚垫付了部分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1251.74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以及明细各一份、门诊费单据一宗,出院证一份;⒊交通费单据一份;⒋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⒌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张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刚对答辩的事实提交了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B×××××号车,沿四平路北向南行驶时,适原告沿四平路北向南步行,鲁B×××××号车头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肩关节损伤、腰部损伤,遂留院观察,于2015年12月11日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双膝外伤、双膝软组织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腔积液、右肩外伤、腰骶部外伤,予以保守治疗,经15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出院证载明休息三个月、继续留陪人等。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091.34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897.84元),其中被告张刚已垫付7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091.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和明细、门诊费票据、出院证和收条为证。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9091.34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1897.84元),其中被告张刚已垫付7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091.3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请求赔偿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⑷护理费。原告基于出院证中休息三个月、继续留陪人的记载,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请求按每个月4000元的标准赔偿2人各3.5月的护理费28000元(4000元/月×3.5个月×2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护理人员无误工证明等。关于护理期限,虽然原告的出院证中有继续留陪人的记载,但并无护理期限的记载且原告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10.4条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护理期限为6090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人数,住院医嘱中有留陪人的记载,但未明确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未超出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441.34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刚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7000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损失29441.34元,其中由原告薛淑芬领取的22441.34元支付到原告薛淑芬在青岛银行台东六路支行开立的6212520115213264号账户,由被告张刚领取的7000元支付到被告张刚在青岛银行重庆路支行开立的6231700180001033610号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到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杰章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