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谷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3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老河口市。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12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5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开设赌场于2011年4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陈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的事实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租用襄阳市春园路与三元路交叉口的东方银座商住楼一楼门面房开设游戏厅,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5组打鱼机和1组龙虎机供参赌人员游戏赌博,被告人王甲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并聘请了刘甲、丁某某、张甲等人为参赌人员充卡上分、消分退卡。2015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了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佘某某、白甲等十余人,扣押电子游戏设备6组。经鉴定,该六组电子游戏设备是多人型赌博机,每组可同时供八人参与赌博,上述赌博机共计48台。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5年11月3日14时许,被害人白乙在郭某某、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和吕某某(另案处理)在场,吕遂打电话邀约庞某某、廖某、张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过来,被告人王甲也赶到现场对白乙打了几拳,后周某某、王甲与吕某某等人开两辆车将白乙带到襄州区东津镇一民房处,对白乙进行殴打,白乙认错后又被带回赌场门口。周某某给了白乙500元后让白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甲、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情况说明,王甲等人银行账户明细,前科判决书,同案人吕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刘甲、丁某某、张甲、刘丙、佘某某、白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白乙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出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场所,仍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王甲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租房、出资购买赌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出资购买赌具,被告人王甲对赌场进行管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甲在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王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以及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带到东津镇,参与了拘禁被害人的整个过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系共同犯罪,其同伙殴打了被害人,依法只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王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王甲积极参与,也殴打了被害人,不能认定其为从犯,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甲的辩护人辩称在非法拘禁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与赌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但不能成为王甲等人拘禁被害人的理由,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三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子游戏设备6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永红审 判 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杨逢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绪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