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刘XX,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114号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江苏常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常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17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26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320元等共计人民币225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物业公司委托被告刘XX维修其管理的金色XX小区内车库的玻璃雨棚,被告刘XX遂电话邀请原告到现场协助维修工作。在维修过程中,因雨棚顶部玻璃破裂导致原告从雨棚顶部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前期医疗费已经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现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XX、XX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及鉴定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2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是城镇户口等相关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也是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标准为200元每天,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或者完税证明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物业公司因其管理的金色XX小区车库遮雨棚顶玻璃破裂,故委托被告刘XX进行维修。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XX召集原告前往金色XX小区内地下车库雨棚进行更换破损玻璃工作。到达工作现场后,被告XX公司告知原告及被告刘XX该车库雨棚顶部玻璃系普通玻璃,并向两人提供木板架在钢结构上进行更换玻璃的工作,但原告在工作时并未使用木板,而是踩在雨棚顶部的玻璃上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原告所踩的普通玻璃突然破裂,致使其从5米处高空摔落受伤。2016年8月24日,原告再次入院8天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11035.49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钟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320元。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其中父亲朱友文1941年11月生,母亲杨粉英1948年10月生,有兄弟三人抚养。其中儿子朱瑜,2008年3月生,由夫妻二人抚养。2015年12月21日,江苏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物业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5)钟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刘XX在被告XX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进行维修时自行购买材料,与被告XX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每次均在工作完成后进行结算,上述情形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系承揽关系,对被告刘XX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XX长期与被告XX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而被告XX公司仅向被告刘XX进行款项结算,结合被告刘XX提请证人张某陈述被告刘XX存在对外承包过门窗业务并雇佣原告干活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刘XX存在对外承包业务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刘XX召集至其长期存在业务联系的被告XX公司处干活,又由被告刘XX购买维修材料,且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内,被告刘XX又通过广告公司制作了对外招揽门窗安装业务的广告牌,综合上述事实及结合被告刘XX往常的承包行为,故本院在本案中被告刘XX系原告的雇主。关于事故责任分配问题。被告刘XX系原告雇主,但未能对原告工作时的环境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工作,自己并无相关高空作业资质,因此原告应当更加注重自身安全,而实际上经过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后,原告非但未使用仅有能够保证安全的木板,还直接踩在了普通玻璃上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在被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的承揽关系中,被告XX公司作为定作人选用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XX进行维修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车库顶面未按照国家相应规定安装安全玻璃,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仅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并非小区的施工单位,车库玻璃的选择与安装和被告XX公司并无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XX对事故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各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11035.49元、司法鉴定费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中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本市打工为生,事发也正是在工作中,故其收入来源为本市提供劳务,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2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原告从事职业相近行业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147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035.49元、司法鉴定费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7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1472元,合计259680.49元,两被告各承担40%,即1038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03872.20元;二、被告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03872.20元;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163元,被告刘XX负担326元、被告西藏XX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