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夏生与周倜、卿珍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倜,卿珍华,卿钢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53号案外人王夏生,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倜,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卿珍华,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卿钢华,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人辰阳镇先锋路,组织机构代码79685578-3。法定代表人欧江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土家族,1974年6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倜、卿珍华、卿钢华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夏生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二层2-17、2-32号商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听证,王夏生、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夏生称,申请人王夏生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把金都景苑二层2-17号商铺(面积为14.56平方米,以总价格人民币82191元整卖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已交付了2-17号商铺的总房款82191元和2-32号商铺的首付款56285元(贷款45000元因开发商原因未成功)给开发商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债权人周倜、卿珍华、卿钢华、王新浦起诉至贵院,将本该属于申请人拥有的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中的商铺进行了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怀化市金海路金都景苑二层2-17、2-32号商铺的查封与拍卖。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和11月17日,王夏生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二层2-17、价款82191元。2-32号商铺,价款101285元,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付定金5000元,另交款51285元,余款45000元在2012年11月3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五溪商业广场商铺代租经营合同》,约定王夏生将所购商铺交予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出租,由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给王夏生抵充房款2-17号13151元,2-32号16206元。同日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夏生出具收据收到2-17房款82191(含租金抵房款)和2-32房款56285元(含租金抵房款),2-32房余款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夏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将案涉房产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王夏生虽然在本院查封2-32商铺前就与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仅支付了部分房款,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主张的利益不足以阻止该商铺的交付和让与,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其异议不成立。2-17商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其对案涉商铺的权益足以阻止该商铺的交付和让与,并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其该部分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怀化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都景苑”二层2-17号商铺的执行。驳回王夏生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家法审 判 员 彭湘平代理审判员 曾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