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尹来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尹来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王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尹来奎,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尹来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来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来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4405.06元及其利息(含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日,被告尹来奎与原告签订《尊然白金卡申请表》1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至2015年9月19日透支本金94405.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尹来奎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白金贷记卡客户推荐表》、《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消费明细、欠息证明、利息计算证明。被告尹来奎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14日,被告尹来奎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在该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2011年3月3日,原告单位经审查后向被告尹来奎核发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2164212,授信额度为壹拾万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合计透支本金94405.06元、利息26254.96元、滞纳金5819.92元未还。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而本案符合上诉信用卡消费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信用卡���纷。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尹来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逾期,其行为实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尹来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尹来奎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来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405.06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26254.96元、滞纳金5819.9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080元,由被告尹来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