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军甫与时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甫,时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24号原告:梁军甫,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俊平,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湛河区。原告梁军甫与被告时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438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开源路科技园前路段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迷、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时俊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经急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造成各项损失4385.6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时俊平未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时俊平驾驶电动车行至本市开源路科技园前时,与原告梁军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依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俊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军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军甫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梁军甫住院4天,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110.04元。原告梁军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某芬陪护。陈某芬,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军甫委托河南众有价格评估公司对其电动车进行车损评估,2016年8月4日,河南众有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平价车鉴字2016年第0001532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电动车损失730元,原告梁军甫花费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陪护人员身份证、平价车鉴字2016年第0001532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时俊平驾驶电动车行至本市开源路科技园前时,与原告梁军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梁军甫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时俊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军甫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梁军甫与被告时俊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时俊平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1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为10元/天×4天=4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334元;5.误工费:原告梁军甫主张因交通事故出院时并未完全康复,误工天数应计算为30天。因其出院证上仅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无具体休息天数的说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4天=316.1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交通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40元。7.财产损失:停车费120元,电动车损失730元。8.鉴定费:200元。上述第1-8项损失共计4090.19元,被告时俊平承担70%的责任为4090.19元×70%=286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俊平赔偿原告梁军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63.13元。二、驳回原告梁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梁军甫负担8元,被告时俊平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